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21案公民投票公報電子書

14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 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 團體或機構,假借捐助名義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, 不為提案、撤回提案、連署或投票,或為一定之 提案、撤回提案、連署或投票。二、以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 人或連署人,使之不為提案、撤回提案、連署或 投票,或為一定之提案、撤回提案、連署或投票。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。預備或 用以行求、期約或交付之賄賂,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●第38條 意圖漁利,包攬第 36條第1項或前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,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●第 40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、開票而 抑留、毀壞、隱匿、調換或奪取投票匭、公投票、 投票權人名冊、投票報告表、開票報告表、開票 統計或圈選工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●第 41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,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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